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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08-02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遂宁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遂宁市城市规划区和市、县(区)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牌、交通诱导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护栏、防眩设施、照明设备、道路交通隔离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遂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各自辖区内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完善并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管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组织相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其正常运行。

      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应急、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在实施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或行业标准,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变更应当书面征求道路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的实际状况及交通通行需要,认为应增设或调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相关工作建议,由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决定实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并提出整改建议,由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同级政府,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光缆等施工作业中,需变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情况紧急的,可以其他方式先行告知。相关施工作业完毕后,应立即对原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恢复。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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