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法府组办发〔2021〕2号
遂宁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正确实施新行政处罚法的
注意事项》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为确保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有效实施,便于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和适用新法,现印发《正确实施新行政处罚法的注意事项》给你们,请参考执行。
遂宁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9月9日
正确实施新行政处罚法的注意事项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行政处罚理论体系,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执法水平有着重要意义。前期各级各部门已经对新法进行了初步学习,对新法有了大体的掌握,但学习和培训新法仍然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为了便于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正确有效理解适用新法,我办根据四川省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正确实施新行政处罚法的注意事项》,结合我市实际进行了拓展,形成了我市的《正确实施新行政处罚法的注意事项》。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抓紧清理行政执法依据,完善行政执法流程,更新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行政执法指引,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突破。
一、正确理解行政处罚定义和种类
新法第二条增加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九条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5个种类,删除了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各级行政机关要准确理解行政处罚惩戒违法这个性质,结合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表现形式,对照第九条列举的具体种类,判断行政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处罚活动。应当注意:通报批评作为新的行政处罚种类,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要根据新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界定,没收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对确应扣除成本的,应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规定。
二、严格遵循政府立法新要求
悉知新法对地方立法的新授权。新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新法策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新法第六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例外规定行政处罚办案期限;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补充规定拟作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权的法定情形。相关行政机关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时,要坚持问题导向,加强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有针对性地依法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悉知新法对地方立法的新限制。根据新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上位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新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权对行政处罚地域管辖作出例外规定;根据新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权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作出例外规定;根据新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权就“无过错不处罚”原则作出例外规定;根据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权对追责期限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新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权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情形作出规定;根据新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权就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例外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时,应当严格遵守新法对地方立法的限制性规定,且严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
三、依法开展行政处罚赋权工作
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要按照新法第十八条规定,贯彻落实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改革部署,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按程序报省政府决定。
交由乡镇(街道)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当注意新法第二十四条的要求:一是要严格按照权力下放程序,注重对基层管理迫切需要和承接能力评价,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决定和公布,并定期组织评估;二是提升行政执法能力,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三是要防止一交了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切实履行交办后义务,加强乡镇(街道)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规范委托执法,按照新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委托组织不再限制于事业组织,但是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并且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严格遵守追责期限。新法第三十六条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目前追责期限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一般情况下的行政处罚追责期限为2年;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追责期限为5年,主要是食品、食用农产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领域和证券、银行、保险等涉及金融安全领域;三是法律关于追责期限的特别规定,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追责期限为6个月,违反税收管理行为追责期限为5年。
严格遵守办案期限。新法第六十条新增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的规定,即自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新法在总结现有行政执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对行政处罚期限作出规定,符合绝大多数行政执法的需要,但是也考虑到一此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特殊性,授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期限可作出另外规定。
严格执行当场处罚程序。新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注意:一是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必要的,可当场处罚;二是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当场处罚无效;三是仅限于作出较低数额罚款和警告,即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四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意载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是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严格执行及时立案程序。要把新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第六十条规定结合理解。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立案将产生行政处罚管辖的排他效果,其他行政机关就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立案,即使立案,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同时,新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增加了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行政处罚办案效率要求。
严格执行非现场执法程序。新法第四十一条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作出了规定,被称之为“非现场执法”。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应当注意:一是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二是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双审核”,确保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记录的违法事实真实、清晰、准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处罚证据;三是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八种证据种类,并在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款意味着必须将某些具有一定证明力但是非法取得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排除出定案证据之外。一般来说,根据司法实践,参照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行政诉讼证据相关材料的情形,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严格执行集体讨论程序。新法第五十七条扩大了集体讨论案件范围,不再以“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作为集体讨论的条件。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都应当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严格执行电子送达程序。新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新增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电子送达制度。应当注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签定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仍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送达日期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严格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程序。新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当场收缴罚款规定进行了调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有三种:一是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的罚款的,新法提高了当场收缴罚款的数额标准;二是当场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企业或者其他组织3000元以下罚款,且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是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在边远、水上或者交通不便地区作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行为,新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对当场收缴罚款的程序作了强化规定,要求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五、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
落实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新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谁处罚谁公示”的原则,在行政处罚事前、事中、事后阶段主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做到:事前主动公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事中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事后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咱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及时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落实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新法第四十七条新增规定了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有关要求,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积极完善文字记录、规范音像记录、严格记录归档,并充分发挥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落实重大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进一步完善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开展法制审核应当注意:一是法制审核应当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法制审核的主体是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行政机关中没有取得上述资格的人员的,应当安排曾经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防止因法制审核制度落实不到位导致程序违法;三是法制审核适用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并且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准确把握法律适用要求
正确适用“择一重处”规则。新法第二十九条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情形,新增了“择一重处”的处理规定,各级行政机关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除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外,还规定应当给予其他种类处罚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后,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
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规则。新法第三十七条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具体化,确立的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但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应当适用新的规定。
正确适用“从重从快”规则。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新增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各级行政机关在执法中要注意两点:一是从重处罚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二是从快处罚仍然要注重权益保障,不能省略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
正确适用裁量权行使规则。新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对行政处罚裁量制度作了适当调整,并对不予处罚作了突破性规定。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新法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真区分应当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探索制定免罚清单,严格落实“首违不罚”、“无过错不罚”等规定,对轻微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劝诫,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七、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坚决杜绝暴力执法。新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强调“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这一新要求,在实施行政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行处罚决定等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禁止暴力执法、野蛮执法。对于不文明的执法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据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上级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申诉或者检举,有关机关要及时制止和纠正,依法追究责任。
充分保障陈述申辩权利。新法第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和权利。结合第四十五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应当注意:一是告知内容除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外,还应当包括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处罚内容包括处罚的种类、具体数额或者数量,比如罚款数额、拘留时长等,只要直接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应当事前告知;二是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是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要正确理解“更重的处罚”的含义,凡是当事人陈述、申辩后,由于其陈述、申辩在原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基础上追加处罚的,都属于更重的处罚,但如果行政机关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更重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更重的处罚;四是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或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充分保障听证权利。新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情形、实施程序、听证笔录效力等作了重要调整:一是扩大告知听证的法定事由,新增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同时授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二是延长听证申请期限,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是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四是明确听证笔录效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可由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第五十七条作出决定。
八、加大行政处罚监督力度
定期组织行政处罚评估清理。新法第十五条新增了关于定期评估、清理行政处罚的要求,省级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对本系统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和必要性开展评估,各地级以上市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和必要性定期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的内容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包括总体实施情况、行政处罚种类适用情况、裁量权行使情况等,发现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种类、罚款数额等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按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严禁罚没款项与考核考评挂钩。新法第七十四条新增规定罚没财物不得与行政机关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罚没款项属于政府非税收,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要按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同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强化行政处罚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要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加强对行政处罚情况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不断提高行政处罚质量和效率。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九、完善两法衔接制度
新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此处将“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用词更加规范、精准,意味着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行政机关只有初步判断权,对于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按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条款要求,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推动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促进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